对赌条款,又称估值调整机制(Adjustment Valuation Mechanism, AVM),是国外投资者在PE投资中运用得非常普遍的一种投资方式。近年来,此种投资方式在我国PE投资市场也被企业或企业管理层接受并频频使用。
而所谓对赌条款,是指在私募股权投资中,投资方与创始股东或管理层在条款清单(Term Sheet)及其他协议中约定:如果约定的某种情形出现,投资方可以行使估值调整的权利;如果约定的某种情形未出现,则创始股东或管理层可行使该权利。由于结果是不确定的,与赌博有一些相似之处,因此被形象地称为“对赌”。
一般认为,对赌条款的出现,是因为投资方因为对目标企业了解不充分(信息不对称造成的)以及未来经营成果的不确定性,然后双方共同商定一个暂时的中间目标,先按照这个中间目标给目标企业估值。
因此,对赌中,双方赌的是目标企业未来一定时期的经营业绩,而筹码则是双方各自所持有的股权。
对赌条款虽带有“赌”字,但与一般的“赌博”不同,投资方在设定对赌条款时,并不期望自己赌赢。虽然赌赢后,可以低价获得更多的股权,但是与企业业绩推动下的资本增值相比,对赌协议中涉及的股权价值补偿并不足以满足投资方的期望。
更重要的是,创始股东或管理层对赌失败,向资本市场传递出了一个不祥的预兆,已投资企业会因此面临被资本市场遗弃的风险。太子奶集团即是一典型例证。
所以订立对赌条款时应当注意的问题其实值得一聊。
1、最好将对赌条款设计为重复博弈结构
以蒙牛与英联所签订的对赌条款为例,在2002-2003年的第一次对赌中,如蒙牛管理层在没有实现维持业绩高速增长,离岸公司账面上剩余的大笔资金将由投资方控制,并且投资方将因此占有蒙牛乳业60.4%股份的绝对控股权,可以随时更换蒙牛乳业的管理层。显然,通过这一安排为双方加强了解和认识提供了条件。
在2003-2006年间的第二次对赌中,蒙牛年复合增长率不得低于50%,否则蒙牛管理层将输给大摩等三家外资战略投资者6000万到7000万的蒙牛股份。
简单分析就可以看明白,第一阶段的博弈为下一阶段的博弈提供了丰富的数据,一旦在第一阶段的博弈中出现了明显的不可持续性迹象,博弈的任何一方都可以终止博弈,以减少损失。
重复博弈的最大好处是能够降低当事人在博弈中的不确定性。蒙牛与投资方的两次对赌中,第一次是一种初步的、试探性的博弈,而正是建立在该阶段的了解和认识上,双方进行第二次对赌,最终实现双赢,这一典型例证理应成为对赌条款重复博弈的典范。
2、对赌条款中应设定上限
企业在对赌协议中应当约定必要的“保底条款”,以避免“一刀切”式的巨大风险,这其中创始股东保留绝对的控股权是至关重要的。北京动向陈义红与摩根士丹利2006年5月签订的对赌条款又是一典型的例子。
双方签订的对赌条款约定:
第一,如果06年和08年的净利润目标,分别达到2240万美元及4970万美元,则摩根的股权比例最终确定为20%
第二,如果届时净利润仅达目标额的90%,则以陈义红为代表的创业股东,必须额外将其所持股份的11.1%,以1美元的象征价格转让给摩根
第三,如果届时净利润仅达目标额的85%,则以陈义红为代表的创业股东,必须额外将其所持股份的17.6%,以1美元的象征价格转让给摩根
第四,如果届时净利润不足目标额的85%,则陈义红方面需要额外出让更多股份给摩根,具体多少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但最多不超过总股本的20%
第五,如果届时净利润超过目标利润12%,则摩根将1%的股份作为奖励返还给陈义红等人,摩根的实际持股比例变为19%
在该约定中,陈义红给自己设定了明确的上限,即使出现最坏的情况,摩根最多只能拥有40%股权,这也确保了陈义红在最坏情况下的控股权,PE投资方最多只能拥有40%股权。现该公司已如期在港交所公开上市。
3、尽量多采用柔性指标和细化对赌条款
对赌条款的核心包括两个方面的主要内容:一是约定未来某一时间判断企业经营业绩的标准,目前较多的是财务指标(盈利水平);二是约定的标准未达到时,管理层补偿投资方损失的方式和额度。
所以如果在对赌协议中约定的盈利水平过高,对企业管理层的压力非常大,有时会迫使管理层做出高风险的非理性决策,导致企业的业绩进一步恶化。而在协议条款中多设计一些盈利水平之外的柔性指标(非财务指标)作为评价标准,就会避免为了融资而孤注一掷,最终导致恶果。
此外,对赌条款中,还有一个要点企业需要把握住: 要有除外责任,即在哪些情况下不适用“对赌”。尤其要明确由于哪些亏损或者损失情况是属于投资者应当负有责任的,此时“对赌条款”不适用。包括但不限于因为经济环境、金融形势、市场波动等原因导致企业盈利未满足预期,或因疫情、灾害以及其他不可抗力对企业盈利造成的重大不利影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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