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今天在网上看到一个税案,感觉有些意思,和大家分享一下: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8)湘07行终7号之一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东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地方税务局。
上诉人武汉东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以下简称鼎城地税局一分局)税务行政征收、行政赔偿及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鼎城地税局)税收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7)湘0703行初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军、张文栋,被上诉人鼎城地税局一分局的局长陈仕雄及委托代理人丁伟志,被上诉人鼎城地税局的副局长龚宏英及委托代理人丁伟志、张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中止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6月10日,东光公司获常德市鼎城区房地产管理局审批同意进入鼎城区境内进行房产开发。2006年7月,东光公司通过挂牌拍卖程序取得了位于原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德安居委会、西站村、红云村共91656.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并于2006年9月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8年10月,东光公司在常德市鼎城区工商局注册登记成立东光公司常德项目经营部。2011年7月,东光公司常德项目经营部在鼎城区地税局办理税务登记证。2007年至2014年间,东光公司取得了常德市鼎城区发展物价局、常德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常德市鼎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部门的批复文件,开始实施紫薇佳园小区工程项目建设。2014年3月,东光公司取得常鼎房预售证第2014002号常德市鼎城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对开发的紫薇佳园小区二期房产进行销售。
原审法院另查明,自2009年4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鼎城地税局一分局按年度征收东光公司企业所得税共计7798323.44元。鼎城地税局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上纳税人名称均填写为东光公司常德项目经营部,但申报纳税单位以东光公司名称为主。2012年至2014年,东光公司在鼎城地税局一分局出具的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上填写了2014年度与纳税有关的公司基本情况,征收方式为核定征收,纳税申报单位为东光公司,鼎城地税局签字盖章同意。2016年12月5日,东光公司向鼎城地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鼎城地税局一分局征收其企业所得税的行为违法并退还相应的税款。2017年1月18日,鼎城地税局作出鼎地税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鼎城地税局一分局对东光公司常德经营部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决定。该复议决定通过特快专递邮寄方式于2017年1月22日送达给东光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4月8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鼎城地税局一分局对东光公司实施了征收企业所地税的行为,并以东光公司常德项目经营部的名称出具了完税凭证。但东光公司直到2016年12月5日申请行政复议后,于2017年2月4日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距离鼎城地税局一分局2014年11月14日实施的当年度最后一次征税行为已超过了两年的时间。根据东光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因此,东光公司对鼎城地税局一分局2009年4月8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实施的征税行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由于东光公司对原行政行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对鼎城地税局复议行为的合法性,已无审查的必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东光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东光公司上诉称:2009年4月8日至2016年12月5日期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征税行为没有间断,征税行为具有连续性,其对鼎城地税局一分局2009年4月8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实施的征税行为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故上诉至法院,请求:一、撤销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703行初3-3号行政裁定;二、一、二审案件的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鼎城地税局一分局、鼎城地税局答辩称:2009年4月8日至2016年12月5日,被上诉人按照每年度征收上诉人企业所得税是独立的行政行为,而不是一个持续状态的行政行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东光公司不服鼎城地税局一分局2009年至2014年对其实施的征税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事实清楚。
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根据东光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因此,对于鼎城地税局一分局2009年4月8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实施的征税行为,东光公司于2017年2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东光公司提出征税行为具有连续性,其对鼎城地税局一分局2009年4月8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的征税行为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东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继春
审判员 唐招军
审判员 曾丰琪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盛宇希
【晶晶亮读后感】
先简单概括一下这个案子。
2008年东光公司成立了一个德项目经营部,项目部办理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专门开发销售某小区。2009年4月8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鼎城地税局一分局对东光公司实施了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行为,并以东光公司常德项目经营部的名称出具了完税凭证。2016年12月5日,东光公司觉得这个征税行为违法,于是申请行政复议,要求退回税款。被复议机关拒绝后,东光公司于2017年2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该行政行为已超期,驳回起诉。
本案的根源是,到底谁是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东光公司还是对东光公司常德项目经营部?这个问题现在看来根本不是问题,当然是东光公司。但为什么当地税务机关会以东光公司常德项目经营部来征收企业所得税呢?我们看一看这个征税日期就知道了,征税行为是从2009年开始,这是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第一年,说实话,那个时候很多财税人员还搞不清楚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很多人还是按照原来固有的惯性思维,以独立核算的单位作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来征税,出现这样的错误一点都不稀奇。
这个纳税人认定错误一直持续到2014年11月,之后征税的时候税务机关应该是改正了。随后纳税人也意识到这个问题了,于是2016年12月申请行政复议要求退税。从税务机关的角度来看,也许认为这是征税中的一个小瑕疵,不管是谁缴,反正发生了销售房地产业务,需要缴企业所得税肯定是没错的,所以不退税。
争议起诉到法院后,法院发现诉讼超期了,估计心里会松一口气,有一个正当理由驳回起诉,不用陷入对征税细节的判定中,节省了他们很多精力。
这件事在我看来,这件事情如果想彻底拨乱反正,应该是退项目部的企业所得税,然后把项目部的售楼收入和成本费用并入东光公司,统一汇算东光公司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因为原先项目部是核定征收,东光公司本身也是核定征收,其实税款是没有什么变化的;东光公司本身如果是查征征收,而项目部因为核定征收,很可能成本费用票据取得不完整,重新计算以后,大概率补税会比退税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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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来源:无法入税; 晶晶亮的税月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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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面图片来源于公众号:图说一分为Z 摄影师顾伯群 授权本号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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