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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章 职业理念 请看上一条头条日志。
第二章 教育法律法规 【本条】
第三章 教师职业道德
第四章 文化素养
第五章 教师基本能力
第一章职业理念
第二章教育法律法规
1.教育政策区别于教育法律法规,是政策的一个分支,是政党和国家为完成一定历史时期的任务所确定的关于教育工作的策略、方针和行动准则。
2.教育法律关系,是指由教育法律所规范的教育关系。
3.教育法律责任,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中主体未能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教育法律的规定要承担的法律后果。
4.《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是我国教育的根本大法,是教育的“宪法”。
5.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
6.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
7.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9.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10.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11.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
12.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13.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
14.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
15.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
16.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
17.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18.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19.国家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通过考核、奖励、培养和培训,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20.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管理人员,实行教育职员制度。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学辅助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21.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22.受教育者享有的权利
(1)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3)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4)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23.受教育者应当履行的义务
(1)遵守法律、法规;
(2)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3)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4)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24.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逐步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国家举办的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
25.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
26.《义务教育法》是教育单行法,依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
27.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28.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
29.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30.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国家组织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支援经济欠发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31.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32.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
33.《教育法》明确了主体义务相关四大方面的法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治安管理处罚和民事责任。
34.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
35.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36.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
37.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38.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39.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为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的学校实施义务教育。
40.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
41.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4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
43.学校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
44.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
45.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
46.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
47.《义务教育法》规定: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48.教师职务分为初级职务、中级职务和高级职务。
49.《义务教育法》规定: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50.国家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以志愿者的方式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缺乏教师的学校任教。
51.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教书育人,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52.学校和教师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质量要求。
53.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
54.学校应当保证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组织开展文化娱乐等课外活动。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为学校开展课外活动提供便利。
55.国家实行教科书审定制度。
56.国家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义务教育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义务教育法》的规定予以保障。57.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体制。
58.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59.《教师法》对教师培养、教师职业活动和教师管理等方面的法律关系进行了规范,是集合了教师的行业管理和教师的权益保护为一体的综合性的专门法律。
60.本法适用于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61.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教师工作。
62.每年九月十日为教师节。
63.教师享有的六大权利分别是:教育教学权;学术研究权;指导评价权;报酬待遇权;参与管理权;进修培训权。
64.教师应履行的六大义务:遵纪守法;履行教育教学职责;思想教育;爱护尊重学生;保护学生合法权益;提高的水平。
65.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66.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教师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
67.不具备《教师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取教师资格,必须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
68.《义务教育法》明确了义务教育施教主体未履行本法所规定的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三种。
69.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
70.非师范学校应当承担培养和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任务。
71.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
72.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准确,充分听取教师本人、其他教师以及学生的意见。
73.《教师法》规定: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
74.教师退休或者退职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或者退职待遇。
75.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的教师的待遇,由举办者自行确定并予以保障。
76.《未成年人保护法》依据宪法制定,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需要出发,制定了保护未成年人成长的法律规范,涉及学校、家庭、社会和司法部门。
77.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78.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79.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80.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81.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沉迷网络以及赌博、吸毒、卖淫等行为。
82.《教师法》法律主体的法律责任
83.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84.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
85.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86.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保证未成年学生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不得加重其学习负担。
87.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88.对于在学校接受教育的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互相配合加以管教;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其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
89.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90.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91.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产品,推广用于阻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新技术。
92.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93.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检查,或者是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可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查阅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
94.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公共场所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
95.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
96.未成年人已经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其进行职业教育,为其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97.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教育和挽救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98.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99.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00.对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应当对其进行义务教育。解除羁押、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的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101.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102.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3.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104.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职责,或者虐待、歧视未成年人,或者在办理收留抚养工作中牟取利益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5.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106.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教育和保护,从小抓起,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及时进行预防和矫治。
107.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结合未成年人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特点,加强青春期教育、心理矫治和预防犯罪对策的研究。
108.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的目的,是增强未成年人的法制观念,使未成年人懂得违法和犯罪行为对个人、家庭、社会造成的危害,违法和犯罪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树立遵纪守法和防范违法犯罪的意识。
109.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预防犯罪的教育作为法制教育的内容纳入学校教育教学计划,结合常见多发的未成年人犯罪,对不同年龄的未成年人进行有针对性的预防犯罪教育。
110.未成年人不良行为包括:
(1)旷课、夜不归宿;
(2)携带管制刀具;
(3)打架斗殴、辱骂他人;
(4)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
(5)偷窃、故意毁坏财物;
(6)参与赌博或者变相赌博;
(7)观看、收听色情、淫秽的音像制品、读物等;
(8)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营业性歌舞厅等场所;
(9)其他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
111.未成年人擅自外出夜不归宿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其所在的寄宿制学校应当及时查找,或者向公安机关请求帮助。收留夜不归宿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或者在二十四小时内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或者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112.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发现有人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113.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不得放任不管,不得迫使其离家出走,放弃监护职责。
114.学校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应当加强教育、管理,不得歧视。
115.对于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品行不良,影响恶劣,不适宜在学校工作的教职员工,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予以解聘或者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6.任何人不得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不良行为,或者为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提供条件。
117.“严重不良行为”,是指下列严重危害社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
(1)纠集他人结伙滋事,扰乱治安;
(2)携带管制刀具,屡教不改;
(3)多次拦截殴打他人或者强行索要他人财物;
(4)传播淫秽的读物或者音像制品等;
(5)进行淫乱或者色情、卖淫活动;
(6)多次偷窃;
(7)参与赌博,屡教不改;
(8)吸食、注射毒品;
(9)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118.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采取措施严加管教,也可以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
119.工读学校毕业的未成年人在升学、就业等方面,同普通学校毕业的学生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120.未成年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依法收容教养。
121.未成年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共道德规范,树立自尊、自律、自强意识,增强辨别是非和自我保护的能力,自觉抵制各种不良行为及违法犯罪行为的引诱和侵害。
122.对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及举报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司法机关、学校、社会应当加强保护,保障其不受打击报复。
123.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124.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以前,不得取消其学籍。
125.对于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
126.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127.《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依据《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属于“教育规章”。
128.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129.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130.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131.《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相关法律主体的法律责任
132.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的情况:
(1)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2)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3)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4)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5)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133.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1)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2)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3)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4)学生自杀、自伤的;
(5)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6)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134.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1)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2)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3)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4)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5)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135.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
136.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137.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适当予以经济赔偿,但不承担解决户口、住房、就业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
138.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139.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负有责任且情节严重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学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0.违反学校纪律,对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生,学校可以给予相应的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1.受伤害学生的监护人、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无理取闹,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或者侵犯学校、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的,学校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142.2010年7月29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正式发布。
143.《规划纲要》是中国共产党和国家层面的教育政策文件,是21世纪第2个十年指导全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的纲领性文件,它规定了我国这一时期教育发展的总体方向、战略任务和各个教育领域改革发展的主要任务。
144.把教育摆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
145.把促进公平作为国家基本教育政策。教育公平的关键是机会公平,重点是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和扶持困难群体。教育公平的主要责任在政府,全社会要共同促进教育公平。
146.到2020年,基本实现教育现代化,基本形成学习型社会,进入人力资源强国行列。基本普及学前教育;巩固提高九年义务教育水平;普及高中阶段教育,毛入学率达到90%;高等教育大众化水平进一步提高,毛入学率达到40%;扫除青壮年文盲。新增劳动力平均受教育年限从12.4年提高到13.5年;主要劳动年龄人口平均受教育年限从9.5年提高到11.2年,其中受过高等教育的比例达到20%,具有高等教育文化程度的人数比2009年翻一番。
147.坚持德育为先;坚持能力为重;坚持全面发展。
148.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办园体制。
149.重点发展农村学前教育。
150.义务教育是国家依法统一实施、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具有强制性、免费性和普及性,是教育工作的重中之重。
151.大力开展“阳光体育”运动,保证学生每天锻炼一小时,不断提高学生体质健康水平。
152.过重的课业负担严重损害儿童、少年身心健康。减轻学生课业负担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政府、学校、家庭、社会必须共同努力,标本兼治,综合治理。
153.注重培养学生自主学习、自强自立和适应社会的能力,克服应试教育倾向。
154.推动普通高中多样化发展,鼓励高中办出特色。
155.发展职业教育是推动经济发展、促进就业、改善民生、解决“三农”问题的重要途径,是缓解劳动力供求结构矛盾的关键环节,必须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
156.牢固确立人才培养在高校工作中的中心地位,着力培养信念执著、品德优良、知识丰富、本领过硬的高素质专门人才和拔尖创新人才。
157.鼓励高校在知识创新、技术创新、国防科技创新和区域创新中做出贡献。
158.高校要牢固树立主动为社会服务的意识,全方位开展服务。推进产学研用结合,加快科技成果转化,规范校办产业发展。
159.树立多样化人才观念,尊重个人选择,鼓励个性发展,不拘一格培养人才。
160.适应国家和社会发展需要,遵循教育规律和人才成长规律,深化教育教学改革,创新教育教学方法,探索多种培养方式,形成各类人才辈出、拔尖创新人才不断涌现的局面。
161.注重学思结合。倡导启发式、探究式、讨论式、参与式教学,帮助学生学会学习。
162.注重知行统一。坚持教育教学与生产劳动、社会实践相结合。
163.注重因材施教。关注学生不同特点和个性差异,发展每一个学生的优势潜能。
164.改革教育质量评价和人才评价制度。
165.推进政校分开、管办分离。适应中国国情和时代要求,建设依法办学、自主管理、民主监督、社会参与的现代学校制度,构建政府、学校、社会之间新型关系。
166.公办高等学校要坚持和完善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健全议事规则与决策程序,依法落实党委、校长职权。
167.坚持教育公益性原则,健全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办学主体多元、办学形式多样、充满生机活力的办学体制,形成以政府办学为主体、全社会积极参与、公办教育和民办教育共同发展的格局。
168.以转变政府职能和简政放权为重点,深化教育管理体制改革,提高公共教育服务水平。
169.加强教师职业理想和职业道德教育,增强广大教师教书育人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教师要关爱学生,严谨笃学,淡泊名利,自尊自律,以人格魅力和学识魅力教育感染学生,做学生健康成长的指导者和引路人。
170.将师德表现作为教师考核、聘任(聘用)和评价的首要内容。
171.以农村教师为重点,提高中小学教师队伍整体素质。
172.以中青年教师和创新团队为重点,建设高素质的高校教师队伍。
173.教育投入是支撑国家长远发展的基础性、战略性投资,是教育事业的物质基础,是公共财政的重要职能。要健全以政府投入为主、多渠道筹集教育经费的体制,大幅度增加教育投入。
174.非义务教育实行以政府投入为主、受教育者合理分担、其他多种渠道筹措经费的投入机制。
175.保障学生的受教育权,对学生实施的奖励与处分要符合公平、公正原则。健全符合法治原则的教育救济制度。
176.制定教育督导条例,进一步健全教育督导制度。探索建立相对独立的教育督导机构,独立行使督导职能。
177.2010-2012年,围绕教育改革发展战略目标,着眼于促进教育公平,提高教育质量,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以加强关键领域和薄弱环节为重点,完善机制,组织实施一批重大项目。
178.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的用人标准,选拔任用学校领导干部。加大学校领导干部培养培训和交流任职力度。
179.加强师生安全教育和学校安全管理,提高预防灾害、应急避险和防范违法犯罪活动的能力。加强校园和周边环境治安综合治理,为师生创造安定有序、和谐融洽、充满活力的工作、学习、生活环境。
180.教师的基本权利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一是教师作为公民所享有的各种权利,可称之为教师的公民权利;二是身为教师所享有的权利,可称之为教师的职业权利,这两部分权利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
181.教师的公民权利是指教师作为公民依法享有相关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主要包括:政治权利、宗教信仰权、平等权,人身权、人格权、文化教育权、经济权以及监督权等。
182.教师的教育教学权: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
183.教育教学权是教师为履行教育教学职责而必须具备的基本权利。
184.教育教学权包含三层涵义:教师教育教学活动不可剥夺;教师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时,必须在国家、社会、学校许可的范围内,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教育的基本规律;教师有权根据学生的特点,进行教学改革和实验。
185.教师的学术研究权: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
186.教师的学术研究权是教师作为教育教学专业人员所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
187.学术研究权包含三层涵义:教师有权进行任何专业的科学研究;教师得在不影响教育教学工作的前提下,行使学术研究权;教师有权在学术研究中和学术活动中发表个人的观点和意见,有学术争鸣的自由。
188.教师的指导评价权: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
189.指导评价权是与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的主导地位相对应的一项特定权利。
190.教师的指导评价权包含三层涵义:教师在不违反法律、学生身心发展规律的前提下,有权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教师有权对学生的思想品德、学习和生活表现做出客观、公正的评价;教师的指导评价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任何人都不得非法干涉。
191.教师的报酬待遇权: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
192.教师的报酬待遇权是宪法赋予公民享有的社会经济权利在教师职业范围内的具体体现。
193.教师的报酬待遇权有三层涵义:教师的报酬必须按时发放,不得拖欠教师的报酬,不得克扣或变相克扣教师的工资;教师有权要求足额支付工资报酬,包括基础工资、职务工资、课时津贴、奖金及其他津贴在内的所有工资收入;教师有权享受国家规定的各种待遇,包括医疗、住房、退休方面的待遇和优惠政策,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
194.教师的参与管理权: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195.教师的参与管理权是公民民主权利在教师特定职业下的具体化。
196.教师的参与管理权有三层涵义:宪法规定“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教师的参与管理权是公民此项权利在教师职业岗位上的具体化;教师应正确行使批评、建议权,不得歪曲事实、进行人身攻击;教师有权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工会或其他方式参与学校管理,民主讨论决定学校重大事项,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197.教师的进修培训权是指教师可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198.教师的进修培训权是教师职业权利中最具代表性的一项。
199.教师的进修培训权有三层涵义:教师有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培训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教师进修培训权的行使必须在完成本人教育教学工作的前提下进行;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及教育行政部门应保证教师进修培训的权利。
200.教师的义务,是指教师从事教育教学工作而必须履行的责任,表现为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必须做出一定行为或不得做出一定行为。
201.教师作为公民的基本义务: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机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一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法律纳税的义务。
202.教师的遵纪守法义务: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203.教师的遵纪守法义务要求教师做到: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教师职业道德规范;从情操、言行、衣着上严格要求自己,成为学生的表率。
204.教师的履行教育教学职责: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205.教师的履行教育教学职责要求教师:在教育教学工作中,必须坚持教育教学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必须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按照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的要求进行教育教学活动,不得任意改变教学计划、不得无故缺勤、旷工,保证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有序进行;按照聘任合同的约定,履行本人的教育教学职责,完成聘任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
206.教师的对学生进行思想政治教育义务: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207.教师的对学生进行思想政治教育义务要求教师:根据自己的教育教学情况,自觉对学生进行思想教育和品德教育;坚持德育为先,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融入国民教育全过程;突出爱国主义、民族团结教育、法制教育;有目的有组织地带领学生参加有益的社会活动,培养学生的情感,体现教育与实践相结合的要求,陶冶学生的情操,扩展学生的视野。
208.教师的爱护尊重学生义务: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这项可称“尊重学生人格”。
209.教师的爱护尊重学生义务要求教师: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应公平对待学生,不能歧视个别学生;把学生看作发展、成长的人,不以关心、爱护学生为借口,侵犯学生的人格尊严;促进学生德、智、体全面发展,不能关注学生的智力和学业成绩,忽视学生德育和体质的发展。
210.教师的保护学生合法权益义务: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211.教师履行保护学生合法权益义务的范围限于在学校教育教学工作中,在这个范围内对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行为或者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有制止的义务,超出该范围不属于教师的法定义务。
212.教师的提高业务水平义务:不断提高思想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213.学生是教育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具有参与法律法规活动的能力。
214.学生具有公民资格,并具有法律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215.学生的权利可以分为两部分:一是指国家宪法和法律授予所有公民的权利;二是指教育法律、法规授予尚处于学生阶段的公民的权利。
216.学生的参加教育教学权: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的权利,简称“参加教育教学权”。
217.学生的参加教育教学权是学生的基本权利。
218.学生的参加教育教学权:一方面是,在教学过程中,学生有权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课堂教学、讲座、课堂讨论、观摩、实验、见习、实习、测验和考试等活动;另一方面是,学生有平等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图书资料的权利。
219.学生的获得经济资助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220.奖学金是为奖励品学兼优的学生和报考国家重点保证的、特殊的、条件艰苦的专业的学生而设立的经济资助制度。
221.贷学金是指为向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提供帮助而设立的经济资助制度。
222.助学金,又称为勤工俭学金,是指为使学生,特别是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通过参加劳动获得报酬,自主完成学业的经济资助制度。
223.学生的获得学业评价权: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224.学生的获得学业评价权规定学生一方面有权获得公正评价,另一方面学生完成规定的学业后就应该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或学位证书。
225.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是指学生有权在德、智、体、美等方面获得按照国家统一标准的一视同仁的客观评价。
226.学生的申诉起诉权: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227.当学生的合法权益受到学校、教师的侵犯时,或者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时,学生有权提出申诉,任何人不得无理阻挠。有关部门应积极受理,并按规定及时予以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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